依據:花蓮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遊蕩動物:指無主之流浪犬、貓或有飼主但自由出入家戶未管理之放養犬、貓。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包含土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因租賃
、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
二、管理措施包括土地周圍及聯外道路路口設置具排外性之圍籬或其他阻隔設施、採器具
設備誘捕移置、動物用藥品鎮靜管制、音(光)波驅離設備、管理性警告(示)牌等
友善動物之行為,且均應符合動物保護法之規定。
三、前款動物用藥品使用應符合來源取得及人員資格等法令規定。
四、前二款管理措施行為均應從其相關法令規定,違反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為善盡管理責任,可自行採用友善動物方式進行誘捕管制遊蕩動物,
如有捕獲之遊蕩動物可逕送花蓮縣公立動物收容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