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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低收入戶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1130058193A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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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本縣低收入戶婦女因生育需補充營養及新生兒出生
    後衍生之生活開支,給予適時性濟助,以落實本縣婦幼福利,特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產婦營養補助之補助對象及標準如下:
   (一)補助對象: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之產婦或嬰兒之生母。
   (二)補助標準:不分胎次及胎數,每次分娩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整。

三、嬰兒營養補助之補助對象及標準如下:
   (一)補助對象: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之嬰兒。
   (二)補助標準:每位嬰兒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整。

四、申請程序:
   (一)本補助之申請人應以產婦為原則。但產婦於申請前死亡者,得由嬰兒之其他法定代理
       人提出申請。
   (二)申請人應於生產事實發生日次日起六十日內,檢附以下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辦理:
       1、申請表暨切結書及領據。
       2、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3、新生兒出生證明或戶籍謄本影本。
   (三)資格審定及補助款之核發:
       1、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並初審後送本府核定。
       2、本府經複核符合補助資格者,將補助款逕撥付申請人指定之帳戶。
   (四)申請人因新生兒出生後申復取得低收入戶資格且追溯至生產事實發生當月者,不受第
       二款六十日之限制。但應於低收入戶核定通知書寄發日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補助。
   (五)具正當理由未能於第二款規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補助。
   (六)前款遲誤生產事實發生日起已逾一年者,不予補助。

五、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