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特依漁業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供繁
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3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土地: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 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區內編定為乙種建築
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本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
證明文件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第
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限制。
第 4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
所提出,經鄉 (鎮、市) 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
) 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項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第 5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
,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第 6 條
養殖漁業經營者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7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
記。
第 8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向本府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
失之登記證,應即向本府繳銷。
第 9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歇業登記,並將養殖漁
業登記證繳回本府註銷之。
第 10 條
本府應建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彙整前年度資
料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 11 條
養殖漁業人不得繁殖或養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進口之水產動植物。
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繁殖、養
殖或進口。
第 12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第 13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4 條
本規則訂定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每年至少一次派員至魚塭檢查其經營情形,
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16 條
本規則之書、證、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