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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移置及保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收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環廢字第09206201990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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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為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以下簡稱清
理機具設施) 處分之移置及保管業務,依據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依本法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之移置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受處分人應於領回前
支付完畢,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移置費:
 (一) 小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六百元。
 (二) 大型汽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車:每輛次新台幣二千元
      。
 (三)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台幣五千元。
二、保管費:
 (一) 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一百元。
 (二) 大型汽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三百
      元。
 (三) 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台幣五百元。
三、費用計算方式:
 (一) 移置費一律按車次計算,遇有同車在一天內移置二次以上者,按移
      置次數分別計算之。
 (二) 保管費、保管場保管車輛日期計算:以每日至午夜十二時整為一日
      ,不滿一日以一日計算。
移置作業如係由清理機具設施本身動力行駛或自行移置至保管場者,免收
取移置費。
移置作業如係以委辦方式執行者,得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移置費。


第 3 條
經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除因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且為併案移送之證物,則其
移送後之發還及扣留期間應依司法機關之裁定辦理外,其扣留期間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留期間屆滿,經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領回
而逾期不領回者,本府不負保管責任。
逾期不領回期間逾三個月,並再經公告一個月仍未經領回者,視為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仍有價值者,得公開標售或依廢棄車輛回收處理,標售或回收
所得應用於支付相關作業費用,餘額並應繳入縣庫。


第 4 條
本府發還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時,應核對各該清理機具設施受處分人身分
證明文件及相關費用收據無誤後,始得放行,如有發現冒領等違法情事者
,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 5 條
扣留清理機具設施相關費用之有關收支作業,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