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縣殯葬設施設置、管理、行為及服務,提升縣民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殯葬之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設施包括所有公私立殯儀館、火化場、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前項設施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受此限。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
鄉(鎮、市)公所。
第 五 條 殯儀館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冷凍室:設有九具抽屜櫃以上。
二、屍體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五平方公尺
以上,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空調,並應設置屍
體相驗解剖室及臨時偵查室,供檢察官辦案之用。
四、消毒設備: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必要設施,達
到有效消毒功能。
五、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法定標準。
六、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
七、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
等設施。
八、悲傷輔導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十五平方公
尺以上,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九、服務中心(或營業所):一處以上,並備置管理或
營業人員,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上,設有
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
尺以上,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二、停車場:每一禮廳數至少有六格停車位以上,每
一靈堂數至少有二格停車位以上。但依其他法規
規定應設置較多停車位者,依其規定。
十三、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十四、運屍車或靈柩禮車。
十五、殯儀館區域內應環境綠美化。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六 條 火化場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撿骨室具有防塵、噪
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備具有研磨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排放及噪音、空氣品
質管制,應符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以上,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
尺以上,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至少有五格停車位以上。但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設置較多停車位者,依其規定。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九、骨灰暫存設施。
十、火化場範圍內應環境綠美化。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第 七 條 公墓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墓基。
二、骨灰(骸)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每處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以上,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公
尺以上,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
寬度不得少於一‧五公尺。
九、停車場:墓基一百個以下,至少有十格停車位以上
,每增加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二格停車位以上。但
依其他法規應設置較多停車位者,依其規定。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應環境綠美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設置之設施。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設置公墓設施土地面積
不得小於二公頃,山坡地設置其面積不得小於五
公頃,但山地鄉公墓設施及標準,由主管機關另
定之,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八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具備下列設施及標準:
一、納骨灰(骸)設備:設有納骨箱,納骨箱通道應
達一.二公尺以上。
二、祭祀設施: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一處以上,建築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
上,設有服務台、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建築面積二十平方
公尺以上,設有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備: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至少有
二十格停車位以上,每增加五百位骨灰(骸)存
放數應增加一格停車位以上。但依其他法規應設
置較多停車位者,依其規定。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
九、骨灰(骸)存放設施環境內應綠美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設置之設施。
第 九 條 第五條至前條各項設施(含名稱、指示)標誌,應以中
英文雙語標示。
第 十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最長十五年為限,骨灰(骸)存
放設施使用年限最長五十年為限。但管理機關另定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
於期限屆滿前申請,由管理機關核准延長,以一次且一年
為限。
第 十一 條 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
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
放寬八平方公尺。
第 十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置殯葬設施:
一、妨害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者。
二、影響公共衛生或交通者。
三、影響水土保持者。
四、妨害軍事設施者。
五、影響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或機關辦公者。
六、其他影響公共利益者。
第 十三 條 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施工完竣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檢查。
第 十四 條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
葬設施,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
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
高線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
計及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
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經營者之證明文件:私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
文件;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時,應備具立
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書。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十五 條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
葬設施完竣,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
一、設施竣工圖(含平面配置、容量)。
二、核准設置證明。
三、使用執照。
四、照片(內、外部)。
五、其他依法應具備資料文件。
前項經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
、所屬區域及設置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
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第 十六 條 法人、寺院、宮廟或教會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殯葬設施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備具相
關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私立殯葬設施於啟用、販售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亦同。
第 十七 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
條規定辦理,於使用時應注意維護,如有損壞應負回復原
狀或賠償責任。
第 十八 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各項設施,應依公立殯葬設施使用
收費標準繳納使用費。
前項設施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各管理機關另定之。其
收支應依預算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私立殯葬設施之各項設
施收費標準應公開標價。
第 十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各項設施,得
申請減免使用管理相關費用,並依管理機關核定內容減免
之:
一、設籍或駐防縣內之現役軍人陣亡、貧困征屬、公教人
員因公殉職或其他對國家民族有特殊貢獻者。
二、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亡者。
三、檢察官因偵查需要而命暫不殮葬者。
如為本縣列冊有案之各款、各類低收入戶者,申請使
用本縣或鄉(鎮、市)所經營或委託民間經營、代理、
代管之公立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使用管理
相關費用。申請使用其他殯葬設施得依管理機關核定
內容減免相關費用。
第 二十 條 殯儀館、火化場應設置登記簿建立檔案永久保存,並
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年齡及住址。
二、死亡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埋葬(火化)日期及許可證號碼。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經營者)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
載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
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無名屍體非經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之許可,不得移動
或運入殯葬設施。
第 二十二 條 屍體運入殯儀館,其隨身攜帶之財物應由親友領回
處理。
第 二十三 條 屍體之洗滌、縫合、化粧、防腐、冷凍及入殮應於
死亡二十四小時後方可實施,入殮時應由死者親友在場
鑑認無誤始得封棺,其非為病死或疑非病死者,應經檢
察官相驗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 二十四 條 為保存屍體之完整,冷凍櫃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
度至零下五度,並應經常消毒,以防病菌蔓延。
靈柩必須切實封棺,如有屍水外洩,應立即改善。
第 二十五 條 屍體冰存時,非為死者親友不得探望,探望時應出
示身分證明辦理登記。探望時間由各管理機關(經營者)
訂定公告之。
第 二十六 條 屍體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入殮,棺內不得使用
石灰、油灰封棺。
第 二十七 條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骨灰罈(罐)之提領應
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再寄存時須重新辦理申請並繳交
費用。
前項骨灰(骸)存放設施內骨灰罈(罐)之提領,
如管理機關(經營者)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 二十八 條 殯葬服務業於受理代辦喪葬業務或勞務服務時,不
得巧立名目,伺機詐財。
第 二十九 條 火化場屍體火化之撿骨作業由管理機關(經營者)
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處理。
第 三十 條 公立公墓起掘之舊棺木污物由管理機關負責焚燬清
理,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定之並無償收回墓地。
起掘後之骨骸應予消毒,並放置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或火化處理。
第 三十一 條 公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應自申請
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逾期廢止許可,如管理機關
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 三十二 條 殯葬設施、殯葬禮儀服務業之查核、評鑑及獎勵,
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為之。
第 三十三 條 依法遷葬之墳墓,由管理機關檢附下列文件,函
請主管機關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核准文件(含遷葬計畫)。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三份。
三、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本五份。
四、墳墓勘估清冊及位置圖。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遷葬申請機關應依主管機
關所定墳墓遷葬查估補償基準補償,補償費由遷
葬申請機關負擔。
第 三十四 條 墓主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
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向管理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受葬者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墓主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
前項文件無法取得齊全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
人以上或村里、鄰長出具證明替代。
逾第一項期間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處理。
第 三十五 條 依法遷葬之墳墓骨骸,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期間無
人認領,經管理機關辦理遷葬完竣始申請認領者,得由
其切結領回,且不予遷葬補償。
第 三十六 條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亡者生前委託或經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同意,始得申請為之。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之內容、方式、範圍及地點,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刪除)
第 三十八 條 (刪除)
第 三十九 條 屍體應自死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火化或埋葬。但
因特殊情形需延長期限者,其遺族應備具相關文件,
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個
月。
檢察官因偵查需要,屍體暫時不得火化、埋葬時,
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 四十 條 使用殯儀館存放屍體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應由
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辦理。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死
亡證明文件而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或檢察機關出具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其他證明之文件。
第 四十一 條 使用火化場火化屍體或骨骸,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
具下列文件,向設施所在地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火化許可
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死亡證明書、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四十二 條 使用公墓埋葬屍體、埋藏骨灰,應由其遺族或親友
檢具下列文件,向設施所在地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埋葬屍
體、埋藏骨灰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埋葬屍體:死亡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埋藏骨灰: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
明文件。
第 四十三 條 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應由其
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向設施所在地管理機關申請
存放骨灰(骸)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四十四 條 骨灰(骸)起掘,應由其遺族或親友檢具下列文件,
向設施所在地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辦理:
一、申請書一份。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四十五 條 (刪除)
第 四十六 條 (刪除)
第 四十七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四十八 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函請司法機關辦理。
第 四十九 條 (刪除)
第 五十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處其遺族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管理機關得會同衛生單位及警察機關直接埋葬或火化,
費用申請火化或埋葬之亡者遺族負擔。
第 五十一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該條
例施行後,進行修繕,應備具文件向墳墓所在地管理機
關申請許可:
一、墳墓修繕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印章。
三、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修繕前墓碑照片及墳墓全景照片各一張。
五、墳墓所在地非屬本縣合法列冊之公墓者,需另檢
附墳墓座落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第 五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
第 五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為一百零六年六月 十四日增訂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條文由行政院所定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