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警行字第09200139110號
法規體系: 警察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基準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
區)。

(二)轄區內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三)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為原則。

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
駐所。

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
工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

三、偏遠警勤區未能與其他警勤區聯合實施共同勤務者,得
設置警察駐在所。

四、警察分局轄區為都市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者,
因應警察設備狀況及警力需要,得將勤務人員集中機動
使用,輪流服勤,免設置分駐所、派出所。

五、分駐所、派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新評估,規劃
調整設置:

(一)警勤區數眾多且轄區工作繁重,顯難有效督導管
理者。

(二)轄區各類案件急遽增加者。

(三)交通狀況複雜,難以全盤掌控者。

(四)因應轄區發展趨勢,認為有必要者。

(五)行政區域調整,認為有必要者。

六、設置分駐所、派出所,應備妥下列資料,進行利弊分析
評估,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轄區全般治安、交通等狀況。

(二)警力配置。

(三)勤務運作及成效。

(四)警用裝備器材配置。

(五)設置地點。

(六)轄境範圍調整對照圖。

七、分駐所、派出所經該管地方政府核准調整設置後,該管
警察局應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

八、分駐所、派出所設置或裁併所需經費,由該管地方政府
負擔;所需警力,就現有員額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