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及幼兒園對於校(園 )內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
優異 學生未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向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第 三 條 學校(園)擬具方案應依據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採校內、校際或區域合
作方式進行,並得結合學術、社區、醫療或社會福利等資源辦理。
第 四 條 學校(園)擬具方案向本府申請者,其程序如下:
一、方案擬定方式,茲依照教育階段區分如下:
(一)國民教育階段:方案須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討論通過並作成相關
紀錄。
(二)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園須邀集園所相關行政、教學及家長代表,討論學生
學習輔導情形及特殊需求,形成相關方案規劃與紀錄。
二、學校(園)檢具方案及相關紀錄,向本府申請。
三、本府召集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要求申請學校列席說明、修正或重新申
請。
第 五 條 學校(園)擬具方案之申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個案特殊教育需求評估說明。
四、實施內容。
五、辦理方式:包含課程及服務內容。
六、辦理時間及進度。
七、師資安排:包含人力資源及職掌。
八、所需設備及經費概算。
九、預期成效。
十、附則。
第 六 條 申請學校(園)應依本府審查通過之方案內容執行。
學校(園)執行方案時,應依據教學需求,優先遴聘具相關專業知能且對特殊教育工
作具熱忱者擔任之。
第 七 條 本府得聘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教育人員於方案執行期間輔導方案之執行,或於方案
執行完畢後辦理成果審查或實際訪視,以確保方案實施品質並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受教
權益。
方案辦理成效卓越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予以追蹤輔導。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