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
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縣電子遊戲場業(以下簡稱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應依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
之規定;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
其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應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六、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立,應距離國民中學、小學、
高中、職校及醫院一千公尺以上。
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於百貨公司、遊樂園、旅
館或商場內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仍應距離國民中學、
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第 五 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不予核發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花蓮縣政府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申請時,應由有
關機關及單位會同審核第三條各款規定之符合情形。
第 六 條 電子遊戲場業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登記事項之變更時,應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