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加強飼主責任,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相關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動防所):辦理犬貓登記、推廣認養、宣
導動物福利觀念、輔導管理特定寵物業者、生體檢查、政府公告法定疫
病防疫、犬貓收容及救護等事項。
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動物污染公共場域取締與輔導所轄單位動物遺
體之清運。
三、花蓮縣警察局:本府執行動物保護案件稽查、取締遇有危害或因該危害
而有妨害公共安全秩序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四、花蓮縣衛生局:執行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事項。
五、本府教育處:執行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師生動物保護教育宣導工作等事項。
六、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動物污染公共場域環境之清理、街道動物遺
體清運及協助辦理動物保護案件稽查。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
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三、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救護:指協助動物脫困,或將受傷動物送至公立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動物
醫院之行為。
第 四 條 為推展動物保護工作、促進動物福利及研擬本縣動物保護政策相關事宜,得設
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五 條 本縣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及使用獸鋏之
稽查、取締等事項。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
誌,於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執行相關調查及取締案件時得以攝影、照相、數位化或科技工具進行影像存證或
輔助勘察。
第 六 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特定寵
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食品之行為。
前項所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 七 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及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具
名向動防所提出檢舉。
動物保護檢查員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時,進行取締及緊急安置受虐動物,場所
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經研判認有必要時,得會同警察
人員進入公、私場域進行調查。
第 八 條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應善盡土地管理責任,對於其土地範圍內之遊蕩動
物,應採取適當之管理或防護措施。
前項有關管理或防護措施事宜,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第 九 條 為執行犬貓數量管制政策,本府得視需要於適當地點設置相關器具或設備進行誘
捕、絕育,任何人不得破壞或妨礙執行。
第 十 條 本縣公立動物收容處所(以下簡稱收容所)主要收容動物為犬貓;為維護動物收容
品質兼顧動物福利及配合減量政策措施推動,收容所收容量得視距離滿載上限不同
程度,公告管理措施。
前項除收容所外,動防所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必要時,本府得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流浪犬隻收容處所。
第 十一 條 民眾認領養收容所之犬貓,得補助下列費用:
- 一、 寵物晶片、植入手續費。
- 二、 寵物登記費。
- 三、狂犬病預防注射費。
- 為鼓勵民眾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植入晶片寵物登記、絕育,本府得補助相關費
- 用。
- 前兩項有關補助資格、種類及費用,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第 十二 條 收容所之犬貓,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動物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
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衛生者,應即予人道方式處理之。
二、 具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領回;無身分標識者應公告招領,經通知
或公告逾七日未領回者,得視犬貓健康狀況給予絕育後開放認養,原飼主
不得提出異議。
第 十三 條 本縣之各級學校、立案民間機構或團體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單位,得檢具計
畫書向本府申請補助辦理動物認養、絕育、救護、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
等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
辦理前項有關動物保護防疫工作事項經費得由本府編列補助,其補助辦法由本
府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特定寵物殯葬使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及警察人員進入
公、私場域依法執行職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破壞或妨礙執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前項遭受破壞之相關器具或設備,應由行為人照價賠償。
第 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