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
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及融合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教育處長兼任;置委員
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任
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一、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
四、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
五、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七、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
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九、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之科長兼任;工作人員若干人,由
承辦科人員派兼之。
另本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五 條 本會之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含)之
同意使得行之,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開會得依
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