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之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分為身心障礙類特教班及資賦優異
類特教班。
身心障礙類特教班包含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資賦優異
類特教班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
第 三 條 學前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特教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置
教師三人。
特教班教師應依法進用合格特教教師擔任。
第 四 條 學校設有二班以上特教班者,得設置特教組長一名。
國中、小特教組長以具備合格特教教師資格或具擔任特教班實際教學經歷者優先。
第 五 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教班每週學生學習節數如附表一,但集中式特教班學生在校學習
時間應與同年級普通班學生相同。
學習時間包括上課時間及作息時間;早自習與午休時間為導師時間不得排課,亦
不得算成導師之授課節數。
第 六 條 本縣學前及國民中小學特教班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如附表二。各校得依實際狀況酌
予調整特教班教師之授課方式。
授課方式包括協同教學、分組教學或個別教學。
第 七 條 特教班教師以兼任特殊教育行政工作為原則,除兼任特教組長外,不得兼任其他
一般行政職務。但如囿於學校員額編制須兼任特教組長外之一般行政職務,應檢附所
減授節數課務安排相關資料報本府核准。
第 八 條 特教教師兼任特教組長之授課節數,依據本縣國民中、小學行政組織及授課節數表
之規定,依所屬學校班級數之組長授課節數辦理。
第 九 條 特教教師擔任特教組長所酌減節數應比照其他組長納入全校總總體節數分配,不得
減少特教班每週上課總節數。
第 十 條 特教教師如兼任特教組長外之一般行政職務,所減授節數應由合格特教教師或具備
特教合格證代理教師以兼代課方式補足。
第 十一 條 特教職務加給之核給,依據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務加給及工作費支給要點及公立中
小學校導師及特殊教育職務加給表之規定辦理,員額編制內持有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
專任教師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算,未具特殊教育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以新臺幣六百
元計算。
前項同時兼任學校或附設學校主管職務或導師之教師,其特殊教育職務加給,應以
其每週實際擔任特殊教育課程節數,占專任特殊教育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率支給。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支給全額特殊教育職務加給:
(一)兼任學校或附設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分散式資源班或巡迴輔導班導師。
(二)兼任特殊教育學校主管職務。
(三)兼任一般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業務主管職務。
前項所稱實際擔任特殊教育課程節數應不包含已支領鐘點費之超時授課節數。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