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健全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
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警察局(以
下簡稱警察局)。
警察局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得委任轄區分局執行之。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於本縣
公共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
前項所稱公共場所,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應
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送警察局備查。
第 四 條 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以下
列區域為設置基準,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一、犯罪率高或維護治安之重點區域。
二、交通事故及流量高之主要道路。
三、警力及民間巡守薄弱區域。
四、其他有維護公共安全及預防犯罪必要之區域。
錄影監視系統之主要攝影方向,應以公共場所為主,不得針對特定私人處所。
第 五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公共場所錄影監視系統,應向警察局提
出申請並經許可後始得設置。
第 六 條 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
一、申請單位、職稱、連絡電話、地址及電子信箱。
二、設置目的及監控範圍。
三、監視器數量、設置地點及攝影方向。
四、設備規格、預算分析表。
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不全者,警察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
第 七 條 為有利整合錄影監視系統,其設置或設備擴充,應符合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規格,以
確保相容性及共通性。
前項系統規格由警察局以公告定之。
錄影監視系統之儲存主機應裝設於所轄分局分駐(派出)所,開始運作後並應由申請單位
移交警察局養護。
第 八 條 警察局受理申請後,應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申請設置單位應派員列席說明。
警察局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並將結果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 九 條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錄影監視系統,本府應於警察局官網公告其設置區位。
第 十 條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相關設備者,警察局得指定期限內命其自行
拆除,屆時未拆除者,逕予拆除。
第 十一 條 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理及利用。
第 十二 條 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需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調閱必要時,得向警察局申請
調閱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但不得逾越申請目的之必要範圍。
申請應以書面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錄影監視系統資料之調閱規定,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依本自治條例調閱或複製之錄影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及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一年內銷毀。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