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臨時人員權益,促進勞資和諧,
依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設花蓮縣政府臨時人
員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臨時人員申訴本府違反勞工相關法令措施申訴之評議事項。
(二)臨時人員不服本府不當或違法之處分申訴之評議事項。
三、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七人,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派兼之:
(一)人事處處長。
(二)政風處處長。
(三)社會處處長。
(四)行政暨研考處處長。
(五)社會處勞資科科長。
(六)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七)行政暨研考處庶務科科長。
四、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委員出缺時,得由本府補派之
,補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依其職務兼任者,隨
其本職進退。
五、本委員會不定期召開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
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出席委員一人代理。除依職務兼任出任之委員,
得指派同單位業務主管代理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
六、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審議遇有行政程序法或公務人員利益迴避衝突法等法定或依申請
迴避事項者,應行迴避。
七、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人事處指派考核訓練科科長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委員會幕僚業務;置幹事二人,由人事處指
派人員兼任。
八、臨時人員於處分送達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申訴書載
明下列事項及相關證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通訊地址、聯絡電
話。
(二)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主張之回復或改善措施。
(四)檢附文件及證據。
(五)提起申訴之年月日及申訴人簽章。
九、提起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本委員會得酌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訴人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十、申訴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但撤回申訴
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十一、本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開會時,得邀請申訴人、關係人或
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得申請於本委員會評議時到場陳述意見。申訴案件有實地瞭
解之必要時,本委員會得推派委員一至二人先行為之。
十二、本委員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為評議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但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十三、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逾越申訴期間。
(二)非屬臨時人員權益之事項。
(三)申訴已無實益。
(四)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
(六)原處分或原措施已不存在者。
十四、本委員會於評議前,幕僚單位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提請評議。
本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推派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
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本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
評議案件應製作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
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評議決定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
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
十五、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通訊地址、聯絡
電話。
(二)為原處分或措施之機關。
(三)主文。
(四)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署名。
(六)評議決定之年月日。
十六、申訴無理由者,本委員會應為駁回之決定。有理由者,本委員會應
為有理由之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
十七、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八、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人事處編列預算支應。
十九、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