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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 1110077323B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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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升行政效率,並建立花蓮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依平均地權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辦理銷售預售屋者申報預售屋
    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作業(以下簡稱本備查作業)相關受理、通知改正、
    退回及備查等作業方式及處理期限,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各所辦理本備查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本備查作業辦理流
    程圖,如附件一。

三、銷售預售屋者(以下稱申報人)於內政部指定之資訊系統申報備查案件(含線上
    登錄,紙本送件;以下簡稱送件)後,各所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收件。

四、各所於收件後,如申報人未檢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履約擔保證明文件,
    各所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報人於十五日內補附履約擔保證明文件,
    屆期未補附者,應以書面退回該申請案件。
    前項書面退回申請案件之情形,如申報人就同一案件重行申請仍未檢附履約擔
    保證明文件者,各所應敘明理由逕予退回該重行申請之案件,並以書面敘明前
    次退回該案件之公文號及理由。

五、申報人報送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經各所審認資訊正確且買賣定型
    化契約條款皆符合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以下簡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以書面敘明建案名稱、坐落基地等資
    訊,通知申報人所報送之案件准予備查。

六、申報人報送之預售屋資訊或買賣定型化契約,經各所審認預售屋資訊有遺漏、
    錯誤情形,或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如該遺
    漏、錯誤或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情形,經各所判斷係屬單純且易於修
    正者,得以電話通知申報人於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改正,惟經通知後逾三個工作
    日未完成改正者,應改以書面通知申報人限期於十五日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
    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退回該申請案件。

七、依前點規定電話通知改正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詳實記載通知應改正事項,以利
    查考。電話通知改正紀錄單格式,如附件二。

八、依本作業須知以書面通知申報人限期改正或退回該申請案件者,應於通知書中
    詳實敘明改正事項或退回事由。如係退回申請案件者,並應副知花蓮縣政府。
    前項通知改正事項或退回事由,得視實際需要以申報人所報送之資料複印後,
    於複印本上加註應改正事項或退回事由提供予申報人參考。

九、申報備查案件於完成備查前或經以書面退回後,各所如發現該預售屋建案有申
    報登錄預售屋買賣案件成交實際資訊之情事者,應檢具相關申報書及佐證資料
    函送花蓮縣政府依有關規定查處。

十、申報案件完成備查後,因原申報之預售屋資訊或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變更而申
    請變更備查者,其作業方式及處理期限比照上開本作業須知申報備查之規定辦
    理。

十一、本備查作業於收件後,各所應於三十日內(不含電話及書面通知改正時間)作
      成備查或退回之處分,並書面通知申報人。因申報人所送案件複雜未能於三
      十日內審認完竣者,得酌予延長處理期限,但以十五日為限,並應以書面通
      知申報人。

十二、本備查作業相關公文書、申報書及其附件應保存五年,俾憑日後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