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1年訴字第62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之○○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詹順貴律師
設: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238號3樓
訴願人因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1年9月1日壽鄉原字第○○○○○○○○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阿姨○○○於63年間遷移至本縣壽豐鄉○○段○○(重測前為○○段○○-○○○○地號)地號土地居住並開墾,而訴願人之母○○○及表舅○○○則接續於70年初於壽豐鄉○○段○○○、○○○(分割自重測前志學段101-○○○○地號)及○○段○○(重測前為○○段101-○○○○地號)、○○地號(重測前為○○段10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墾殖麵包樹、文旦、芭樂及釋迦等作物,因此訴願人之母及其表舅於96年間申請補辦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及12月辦理系爭土地會勘,會勘紀錄表上雖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已委外經營應與規定不符」、「仍有使用需要」等語,惟原處分機關仍記載「初審通過,同意補辦增編原保地」之會勘結論,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9年4月2日壽鄉原字第0990005246號函說明二表示「本所依土地管理機關審查意見辦理」,該申請案遂懸宕未果。
二、後訴願人於109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後,以109年8月18日壽鄉原字第1090014250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將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並副知土地管理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台東農場),然台東農場以109年10月30日東農產字第1090004099號函文(下稱109年10月30日函)表示,查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委營使用紀錄,且皆有中斷委營使用情形,是系爭土地是否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仍須釐清,並提出不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書面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2月30日壽鄉原字第1090023702號函(下稱109年12月30日函)通知訴願人針對台東農場109年10月30日函為陳述意見,訴願人遂於110年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測量,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實際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於110年3月17日壽鄉原字第1100004759號函(下稱110年3月17日函)請訴願人及台東農場於110年3月29日辦理系爭○○段○○、○○及○○段○○號地號土地會勘,經會勘後,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8日壽鄉原字第1100006180號函(下稱110年4月18日函)將系爭○○段○○、○○及○○段○○號地號等3筆土地之初審同意清冊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報請本府審查,台東農場又以110年6月22日東農產字第1100002182號函(下稱110年6月22日函)表示,因系爭土地有他人辦理委營經營,訴願人似有中斷使用情形等為由,不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訴願人再於110年8月13日以彭湘蓮字第1100813001號陳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則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30日壽鄉原字第1100014948號函(以下稱110年8月30日函)復說明略以,「本案因另有陳情人對東華段804地號土地有使用疑義並提出陳情,嗣該案會勘釐清後續辦。」
三、又訴願人另以111年3月9日○○○字第1110309001號陳情書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本府及原處分機關等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事實,遂以111年3月14日函壽鄉原字第1110004397號函(下稱111年3月14日函)請本府邀集訴願人、台東農場、委營契約人及村長等於111年5月13日再次辦理釐清會勘,經會勘後其結論記載略以,「1.由本所查證其一委營人○○○親屬,民國91~95年是否實際耕作等情事。2.彙整陳庭枝申請○○段○○地號相關使用證明及使用面積資料後,續辦分割作業。3.俟台東農場公文函復後續辦。」原處分機關並於111年5月19日壽鄉原字第1110008921號函(下稱111年5月19日函)函送會勘記錄予訴願人,後台東農場續以111年6月14日東農產字第1110001597號函(下稱111年6月14日函)補充會勘資料,並檢附91年台東農場與訴外人○○○君之土地委營公證書及契約書及103年台東農場與○○○(訴願人改名前之姓名)土地委營之公證書及契約書,供原處分機關審酌辦理。
四、訴願人復於111年7月28日以○○○字第1110728001號陳情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及原民會等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嗣以111年8月5日壽鄉原字第1110013862A號函(下稱111年8月5日A函)請訴願人說明略以,因依台東農場111年6月14日函釋意旨,其表示系爭其中3筆土地情形有使用中斷情形而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規範」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之申請要件不符,並請訴願人提出相關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無中斷使用之書面證明,另亦以111年8月5日壽鄉原字第1110013862B號函(下稱111年8月5日B函)函請台東農場具體說明○○段○○地號土地是否為訴外人○○○君及訴外人○○○君之使用情形等。惟訴願人復於111年8月22日以○○○字第1110822001及1110822002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回覆111年5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事項之辦理情形云云。嗣原處分機關經查後,審認該系爭土地因有訴外人施漢良君與台東農場簽有合作經營短期作物契約書及公證書,確有土地使用中斷之情形,遂於111年9月1日壽鄉原字第111001547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訴願人申請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之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復於111年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五、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9月1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11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因其未於原處分內載明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於原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訴願人於111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應屬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台東農場與○○○、○○○等人之委營土地點交紀錄、訪查紀錄及歸還紀錄,又未於111年5月13日會勘記錄紀載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一體注意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
(三)台東農場並無「不同意」之權限,其出具之意見僅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使用事實得參考之資料之一,原處分機關應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認定之。
(四)系爭土地位於訴願人所屬之平和部落阿美族傳統領域,為訴願人之祖先遺留而其與母親自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依法應准予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分別於97年6月4日、109年8月18日、110年3月29日進行現地會勘,前後共三次作成初審同意決定,並編造清冊送鈞府進行複審作業,本件既已進入複審階段,實應由鈞府作成複審決定,而非退回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原處分。
(五)關於原處分函文中要求訴願人應逕向公產管理機關提出異議後再行申請乙節,並無法源依據,訴願人無從依循辦理,且若所謂「異議」程序致延誤法定救濟期間,嗣後訴願人針對同一事件再為申請,原處分機關如作成重複處分,訴願人將無法進行救濟,難謂保障訴願人權益之適當方法,訴願人理應依法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六)訴外人○○○與台東農場訂定之書面契約及公證書,僅為債權契約,與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應依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審認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且四鄰證明人多年來均不知悉○○○與台東農場間之債權契約,證實○○○未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六、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就台東農場於111年5月13日會勘案所補充之契約書及公證書文件資料,審認該份契約書均有雙方用印證明,且契約內容與一般承租契約應載明的權利義務並無二致,且原處分機關向○○○家屬查證其確與台東農場有簽訂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台東農場所提供之書面證明為有效,並無偽造情形。
(二)原處分機關為盡力維護訴願人權益,在未考量公產管理機關之審查意見下,將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及申請資料嘗試送本府賡續辦理審查作業,然台東農場109年10月30日函文意旨係再次表明系爭土地有使用中斷情形,爰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保地,顯然作為主辦機關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亦無法否定公產管理機關之審查意見,逕作成同意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為求系爭土地使用事實狀態進行實質調查,於111年11月23日向四鄰證明人求證,杜金香君、胡銀祿君及甯倓君等三人均表示確實不知情當年提供證明文件於訴願人申請補辦系爭土地為原保地時,台東農場已與○○○君有簽訂承租契約,準此,顯見此等人並不知情訴願人不符合申請土地增劃編為原保地之條件,其提供之四鄰證明書證明效力已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原處分機關稱111年10月25日提起訴願,本府收受原處分機關提報訴願書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原處分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記載救濟期間,致訴願人等未於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未逾1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合先敘明。
二、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五)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第4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及第6點規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定後,依下列程序辦理移交及登記,並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一)已登記土地:由土地管理機關移交並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二)未登記土地:依據核定之範圍,按法定程序,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三、次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下稱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於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及第11點規定:「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要旨略以,「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作之狀態,始當足之。」
五、卷查,訴願人於109年6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以109年8月18日函初審同意清冊送本府,然台東農場以109年10月30日函表示系爭土地是否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仍須釐清,並提出不同意增編原保地之書面意見,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針對台東農場109年10月30日函為陳述意見,訴願人遂於110年1月3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請求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測量,經會勘後,原處分機關另以110年4月18日函將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等資料送本府,台東農場又以110年6月22日函表示仍不同意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訴願人再於110年8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則以110年8月30日函復說明因另有陳情人對○○段○○地號土地有使用疑義,嗣該案會勘釐清後續辦;訴願人再於111年3月9日提出陳情書,原處分機關為調查系爭土地使用事實,遂函請本府邀集訴願人、台東農場、委營契約人及村長等於111年5月13日再次辦理會勘,經會勘後其結論記載略以,「1.由本所查證其一委營人施漢良親屬,民國91~95年是否實際耕作等情事。2.彙整陳庭枝申請○○段○○地號相關使用證明及使用面積資料後,續辦分割作業。3.俟台東農場公文函復後續辦。」台東農場續以111年6月14日函補充會勘資料,並檢附91年台東農場與訴外人○○○土地委營之公證書及契約書(下稱○○君契約書)及103年台東農場與訴願人之土地委營公證書及契約書。訴願人於111年7月28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及原民會等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5日A函及111年8月5日B函請訴願人及台東農場說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等。惟,訴願人復於111年8月22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回覆111年5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事項之辦理情形云云,嗣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審認該系爭土地因有訴外人○○○君與台東農場簽有合作經營短期作物契約書及公證書,確有土地中斷使用之情形,以訴願人申請不符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
六、本案歷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8月18日函及110年4月18日函送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等相關資料予本府審核,然公產管理機關台東農場以109年10月30日函、110年6月22日函及111年6月14日函針對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似有中斷使用情形提出書面意見表示不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保地,惟訴願人亦於110年1月30日、110年8月13日及111年7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及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確為訴願人與其母親自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並無中斷使用之情事云云,原處分機關自應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實質調查審認。查台東農場雖提出訴外人○○○君與其承租系爭其中3筆土地之○○君契約書,固應堪信該文書之真實性,惟依處理原則第3點、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仍持續使用狀態為審核要件之一,該前揭施君契約書僅為台東農場與訴外人施漢良君之法律關係文件,尚無法直接證明訴願人即生中斷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事實,再者,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8日函及110年4月18日函送系爭土地初審同意清冊予本府之程序,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依處理原則及作業規範有關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之規定,就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是否仍實際持續使用等要件,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揭說明實質調查審認,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逕以該○○君契約書存在為由即斷定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中斷之事實,原處分非無瑕疵。
七、又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釐清土地使用事實疑義會勘,其會勘結論記載,「1.由本所查證其一委營人○○○親屬,民國91~95年是否實際耕作等情事。2.彙整陳庭枝申請○○段○○地號相關使用證明及使用面積資料後,續辦分割作業。……」有關系爭土地究為訴願人迄今實際上仍持續使用,亦或由○○○君於租賃期間有使用事實,上開會勘結論第1點已列名為待查證之事實,且事涉訴願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系爭土地為原保地之規範要件影響重大,惟查原處分機關針對該會勘結論並無後續查證作為,是系爭土地究由何人實際使用,容非全然無調查之必要,而原處分機關對此並未詳加調查,即率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陳 品
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