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漁業均衡發展及永續經營並加強管理
定置漁業權漁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定置漁業權人(以下簡稱漁業權人)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順序核發許可。五年許可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新申請。
定置漁業權應設置於本府公告規劃定置漁業權區內,每組漁具許可面積以
四十公頃為限,並依連結敷設網具各測點之覆蓋海域範圍計算。
第 三 條 申請定置漁業權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漁業種類名稱。
(三)漁場位置、區域及面積或範圍。
(四)漁具種類數量。
(五)漁獲對象。
(六)漁期。
二、漁場圖三份,應按下列規定繪製:
(一)比例尺:五千分之一。
(二)依地籍圖辦理實測(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
(三)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以衛星定位儀定位並標明經緯度。
(四)詳細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長度及面積。
(五)距離及水深以公尺為單位。
三、事業計畫書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計畫。
(二)漁場設備。
(三)財務計畫。
(四)產銷計畫。
四、申請人為合夥組織者,應附合夥契約書;為公司組織者,應檢附登
記證影本;為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者,應附會員代表大會或社員
大會會議決議紀錄各三份。
第 四 條 定置漁業權網具設網因受天候潮汐影響,其容許誤差為核准網身周圍一
百公尺以內,但計入容許誤差後,仍不得超出定置漁業權區範圍。
第 五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
一、漁場陸上基點:發給定置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設置完成十五
公分正方水泥樁,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漁業種類、漁場號
碼。
二、網具周圍應依下列數量及規格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並於每年作業前
設置並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
(一)警示旗:四座以上,高度離海面一點五公尺以上。
(二)警示燈:四盞以上,能見距離一浬以上。
漁業權人應負漁具、設施及警識標幟之維護責任,本府並得隨時實施檢
查。未善盡維護之責致發生危害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本府並得
即時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按許可面積每公頃計繳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使用規費。
使用規費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期間內一次繳清。逾期未繳納者,
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規定計收滯納金。
漁業權人於許可期間申請休業者,仍應繳交使用費。
第 七 條 漁業權人應按許可面積每公頃計繳五千元之保證金,期滿且無妨害海域安全
後無息退還。但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本府得於通知定置漁業權人改正且未改正後
,動用保證金修復、拆除或抵償。
保證金並得以等值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或辦妥質抵,並蓋妥印鑑之銀行一般
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抵充。
第 八 條 漁業權人違反本法規定撤銷許可者,應於十五日內自行拆除網具及其他設施。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內自行拆除收回者,定置漁具視同廢棄物由本府代為執行清理
,費用並自保證金先行扣償,不足者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續行追償。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