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多功能漁業場館(下稱本場館)使用管理,營造海洋青
年創業交流環境,帶動海洋青年創新創業風氣,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場館管理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農業處。
三、本場館適用之範圍為一樓北側五間及二樓十六間(如附表一)。
為提高場館使用效益,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營運團隊代為管理。
四、各機關(構)、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自然人為辦公空間、講習、訓練、會議或展覽等相
關活動,得依本要點申請租用。
五、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表(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另有事先布置本場館之需
要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提出。
本場館採預約租用制,應於使用日前十五日至六十日提出申請,每次租用期間最少應為六個月。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依規定簽訂契約並繳納場館租金及押金;屆期未繳納
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館。
六、本場館收費基準詳如附表三,場館租金及押金應依規定解繳縣庫。
本府申請使用本場館,除應繳交水電費外,免收或減收場館租金,並得免繳押金。
七、使用場館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終止契約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
,於一年內禁止其申請:
(一)有違反法令,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有損害場館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
(三)使用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館轉讓他人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或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單位之事由致本府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八、申請單位因故無法於經申請核准之時間使用場館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通知本府撤回申請
,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館。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費用無息退還;經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館者,已繳納
之費用數額於變更後有增減時,得通知申請單位補繳或退還差額。
九、申請單位未於經申請核准之時間使用場館者,除前點規定外,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風災、水災、地震等天然災害致無法如期使用。
(二)本府辦理重要活動必須優先使用致與原申請時間有所牴觸之情形。
十、申請單位使用本場館與相關設施、設備完畢或依第七點規定停止使用時,應回復原狀及維持環境整
潔;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費用並由申請單位所繳納之押金先
行支付;如有不足,由申請單位另行支付。
十一、使用本場館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任意張貼海報、傳單及標語,一切布置應先徵得本府同意。
(二)除經本府事前同意外,不得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場館內牆面或地板及
有關設備或公物上,亦不得私自架設各項電力設備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損,申請單
位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三)除經本府事前同意外,不得攜帶寵物入內。
(四)設施或設備應加以愛惜維護,並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有損毀或遺失,申請單位應負賠償之責
任。
(五)本場館禁止吸菸、吃檳榔或口香糖。
(六)申請單位應配合本府於本場館辦理之各項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