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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7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110年訴字第7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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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10年訴字第70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縣○○鄉○○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房屋稅籍註銷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01027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B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一、緣坐落○○縣○○鄉○○路○○號房屋(共2戶,其中訴願人所設立稅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於1106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35293號函核准登記在案(課稅面積為103.68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徐○○向原處分機關提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等資料,並提出申請本縣壽豐鄉環潭南路11號等2戶房屋稅籍登記,依系爭判決主文,原處分機關核認徐○○對上開2戶房屋(含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遂於1101027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A號函核准徐○○設立房屋稅籍,課稅面積為330.51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B號函註銷訴願人所申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0121日提起本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0年10月27日花稅財字第110033948B號函(按:應為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B號函)應予撤銷。

(二)82年間,訴願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房屋稅籍登記。然因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致訴願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揆諸實務見解,訴願人既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仍應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三)102年間訴外人葉李○○未經訴願人之允諾,無權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徐○○,並因二人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爭議,於108年至109間生有爭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108年度訴字第16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確定。

(四)查系爭判決意旨認為葉李○○應按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與徐○○,是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依此以「訴願人非房屋之所有人」註銷訴願人之房屋稅籍登記。惟系爭房屋實際上係遭無權出賣,訴願人係於109年至110年初,徐○○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訴願人始知悉系爭房屋遭無權出賣,並於系爭時期訴願人即嚴正告知拒絕承認葉李○○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認徐○○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再者,縱假設徐○○係善意第三人,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築,無法為物權之移轉登記,自難符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要件,且依實務見解,亦不應允其類推動產之善意受讓要件, 徐○○自始均無法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訴願人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六)又因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僅為葉李○○與徐○○,訴願人並未知悉及參與系爭判決之訟爭過程,就二人間所為之爭執,從未表示意見,若使系爭判決之效力及於訴願人,無異罔視訴願人之程序保障權。況且,揆諸實務見解意旨,系爭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葉、徐二人,其餘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均不受判決效力所及。然原處分機關未詳探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逕以之認定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註銷訴願人之房屋稅籍顯過於速斷,並非妥當。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詳實探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究係何人,僅以系爭判決認定訴願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註銷訴願人之房屋稅籍登記,顯過於速斷且亦違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況且,縱假設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尚有爭執,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自應以現居住、管理之訴願人為稅籍登記人,訴願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並居住及管理於此已數年有餘,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訴願人為房屋稅籍登記之人。是原處分顯有前揭諸多違法及不當。

(八)補陳訴願人建成系爭房屋之證明書,依此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委託鐵工廠老闆所蓋,並由建造迄今均由訴願人居住,系爭房屋實與葉李○○無涉。是葉李○○將系爭房屋出賣徐○○確為無權處分,既經訴願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屋仍應為訴願人所有。

三、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可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屋屋稅設籍之案件僅作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效力;再者,訴願人主張理由,係建立於自身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有其適用,惟查訴願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並未提示其為原始出資建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資料,本局依訴願人設立房屋稅籍所檢具之申請書及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等資料僅得作形式審查。次查,系爭判決主文中認定「被告(葉李○○)應將門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環潭南路11號房屋(共2戶)騰空遷讓點交予原告(徐○○)」,又判決理由略以:「……又原告另主張以上開被告應返還金額200萬元中之80萬元用以支付本件讓渡契約有關系爭房屋價款部分,故依該契約約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交付佔有…。」判決中亦載明經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十)「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占有,該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及房屋稅稅籍登記……」是以,系爭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局依據前揭判決註銷訴願人系爭房屋稅籍,自屬有據。訴願人所主張,委不足採。

(二)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是有關私權爭執,非稽徵機關所能審查之範疇,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居住及管理系爭房屋數年,然依系爭判決既已宣判系爭房屋應遷讓騰空點交予徐○○,故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明、有爭執時,自應循司法救濟途徑,方屬適法。

(三)本局於111年4月29日以花稅財字第1110333712A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復本縣○○鄉○○路○○號房屋(共2戶,其中訴願人所設立稅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情形,並於同年月日以花稅財字第1110333712B號函請訴外人徐○○至本局說明。嗣徐○○於111年5月4日至本局陳述意見,依談話筆錄所示,因訴願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故未完成點交。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2日以花院楓109司執禮字第15816號函復本局,來文說明二略以「……旨揭所示房屋計有2戶,110年4月29日債權人徐○○具狀陳報稱其中1戶債務人已自行騰空遷讓予債權人。另一戶經查為第三人方玉燕為原始出資建築者,故未點交,並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是以,依上開資料所示,查得系爭房屋並未完成點交。

(四)次查,本局另於110年12月27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41624號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經該院函復系爭房屋由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花院楓民日108訴161字第00056號函附卷可稽。職此,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回復函文,系爭房屋應由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臻明灼。又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是以,本局依據前揭判決註銷訴願人系爭房屋稅籍,自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報人委託鐵工廠老闆所建,並於建造迄今均由陳報人所居住,系爭房屋實與葉李○○無涉。是葉李○○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徐○○確為無權處分,既經陳報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屋仍應為陳報人所有。」云云,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在確認所有權歸屬,且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財政部105年4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逕行設籍規定可知,房屋逕行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是有關私權爭執,非稽徵機關所能認定之範疇,如仍有爭執,自應循司法救濟途徑,方屬適法。綜上,本局110年10月27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B號函註銷訴願人所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洵屬有據。基上論結,本局之行政處分,依法有據,本件訴願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照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原處分於核認使用迄今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申請人之事實或法規之適用,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致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裁量權的濫用。另行政程序法及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末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四、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訴願人檢附房屋稅申請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門牌證明書及身分證等文件,申請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即於1106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35293號函核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之稅籍登記,課稅面積為103.68平方公尺,此有花蓮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勘照片、房屋稅申請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及門牌證明書附卷可稽。嗣訴外人徐○○於110519日持系爭判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依判決主文意旨略以「被告(葉李○○)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環潭南路11號房屋 (共2戶)騰空遷讓點交予原告(徐○○)」,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職此,依系爭判決意旨徐○○具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處分機關遂以1101027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A號函核准訴外人徐○○設立房屋稅籍登記,課稅面積為330.51平方公尺,有本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勘照片、房屋稅申請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佐證。並於同年月花稅財字1100339468B號函溯自1105月註銷訴願人所請房屋稅籍。

五、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之法律程序,為法律聽審不可或缺之成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以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得表示意見,以主張其權利。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為原處分時,因訴外人徐○○已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而認其為應依前開房屋稅條例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者,並據以註銷訴願人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惟參酌商業登記申請辦法及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等規定,房屋稅籍已作為行政機關核課較優稅率、福利給與及申請登記等之依據,而有特定受益之內涵,應屬廣義之公法上權利,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房屋稅籍予以註銷,即屬作成剝奪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其於作成原處分前,無未能通知之事由,竟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本件行政處分即難謂無瑕疵。

六、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固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觀全卷資料,原處分機關雖於處分說明其係依據訴外人所提出之確定判決辦理訴願人房屋稅籍之註銷,然此訴外人間訴訟判決之性質屬給付判決,指基於給付之訴之聲明,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勝訴判決,其僅具備執行力而不具備形成力,即被告如未依判決內容履行,原告須以該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以達給付目的,不生勝訴時依法院之判決直接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另依上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以交付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要件,故雖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主文,訴外人葉李○○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號房屋 (共2戶)騰空遷讓點交予訴外人徐○○,然本件訴訟之原被告是否已完成該房屋之交付點交程序而由徐○○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能依據此判決判斷,原處分機關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15日花院楓民日108161字第00056號函佐證本件房屋應為訴外人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此函亦未有說明其是否經點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依訴外人徐○○至原處分機關所陳述之意見,系爭房屋因訴願人居住在內,故未完成點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512日花院楓109司執禮字第15816號函內亦敘述系爭房屋並未完成點交,並另有訴外人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系爭房屋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此有訴外人徐○○11154日談話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512日函,及訴外人徐○○110429日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逕依據判決溯自1105月註銷訴願人之房屋稅籍,所根據之事實未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程度,亦未詳加調查訴外人是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顯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逕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係有不當,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其處分即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剝奪其公法上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對於訴願人有利之證據,亦未予職權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行認定系爭房屋非訴願人所有,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第102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訴願人論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另就原處分機關依訴外人徐○○申請,同意本縣壽豐鄉環潭南路11號房屋設立稅籍之處分(即原處分機關1101027日花稅財字第1100339468A號函處分),其適法性亦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權責檢視查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請假)

委員     (代理)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                 111         6        28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044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