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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9: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花蓮縣文化局場所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用管理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所屬場所,以推展文化建設及藝文活動並發揮場地使用效益,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使用管理之場地(以下簡稱各場地),包括演藝堂、會議廳、戶
外舞台、圖書館文化電影院、美術館大廳、花蓮縣客家民俗會館演藝堂及
其他文化局所屬之場地。


第 3 條
有下列展覽、演出或其他活動(以下簡稱活動)者,不得申請使用各場地
,經許可者文化局得立即廢止使用許可並令其停止其使用,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者。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者。
三、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未經文化局許可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損及各場所設備或建築,經文化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婚喪喜慶宴會、馬戲團表演、公私辦政見發表會、法會儀式或其他以
    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六、曾違反前五款規定情節重大或經文化局審查不宜使用各場地者。


第 4 條
各場地除經文化局專案核准使用者外,每次申請以三日為限,每場次使用
時間以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以三小時計算,超過三小時另加一基
數收費。其一般開放時間如下:
一、文化局演藝堂(799 個座位)及花蓮縣客家民俗會館演藝堂(425 個
    座位):8:00-12:00;13:30-17:30;18:30-21:30。
二、會議廳:8:00-12:00;13:30-17:30。
三、美術館:9:00-12:00;13:30-17:00。
四、文化電影院(63  個座位):9:00-12:00;13:30-17:30;18:00-21:
    00。
五、室外廣場及戶外舞台:8:00-12:00;13:30-17:30;18:30-21:30。
六、美術館及文化電影院每週一休館。


第 5 條
非營利性活動(不收取入場費用、未出售票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免繳交場地使用費:
一、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活動。
二、本府或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
三、經文化局核可之勞軍、義演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公益活動。


第 6 條
申請使用各場地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文化局提出申請,並依附表規定之使
用規費與保證金標準,於核准使用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百分之三十之場地
使用規費,並於活動舉辦日前應繳清餘額及全額保證金。
出售票卷之活動,應於活動前辦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於活動日前將保
險單影本送文化局審核。


第 7 條
申請人放棄使用或逾期未繳交規費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者,文化局得廢
止使用許可並沒入已繳規費。但因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場地時,申
請人得就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擇一為之。
文化局因緊急特殊情形需廢止許可並通知申請人停止使用者,應無息退還
其繳交之規費。


第 8 條
申請人使用各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電視台、廣播台、個人或社團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播時,應經
    文化局同意,並於事前完成協調作業。
二、如需設售票處或為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應於文化局指定之地點設置
    。
三、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有關手續及繳納空調及燈光用電費用,並
    配合場地使用空檔舉行。
四、申請使用各場地如需臨時安裝燈光、照明及其他電器設備時,應經文
    化局派員會同勘查,並於同意後辦理。
五、舞台各項設備(燈光、吊具、布幕系統、音響器材、鋼琴及電氣設施
    )之安裝與使用,均應依文化局指示執行。
六、舞台不得使用鐵釘等破壞性工具固定場景,亦不得於地板上拖拉道具
    。
七、活動不得使用任何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
八、活動中申請人應自行派員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不得讓觀眾任意上下
    舞台。
九、使用人如有毀損使用之場地及物品,應負賠償責任。
十、借用單位應於演出結束當日,立即清運垃圾並清理場地,將場地回復
    原狀。


第 9 條
申請人使用各場地需印製各種識別證或入場券者,其證、券樣本應於演出
十四天前,先送文化局審查同意後,始得製作使用。違反審查規定者,文
化局得撤銷原申請。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許可並沒入保證金及規費。
識別證或入場券除應依場地可容納人數印製外(文化局演藝堂 800  張以
下,花蓮縣客家民俗會館演藝堂425張以下),並加印下列遵守事項:
一、每人一券,禁止攜帶六歲或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入場。
二、請勿在場內吸煙、飲食、吐痰、走動及喧嘩以保持寧靜、整潔。
三、請勿穿著拖鞋、背心或奇裝異服等入場。
四、請於演出前十分鐘入場,演出中不得隨意進、出場。


第 10 條
場地使用完畢,由文化局會同申請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壞,申
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文化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損害且已回復
原狀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未回復原狀經文化局限期通知,屆期仍未辦理者,沒收其保證金。
保證金不足償付者,文化局得追償之。


第 11 條
各場地必要時得採委託經營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等方式,委外經營
管理。其管理規定、保證金及規費標準除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