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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6: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187182A號
法規體系: 原住民行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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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推展中心
    (光復鄉大馬村林森路 302  號;以下簡稱本中心)之維護與管理,
    充分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原住民行政處(以下簡稱原行
    處)。


三、本中心之設置係用以提供原住民農特產品展售、餐廳、展覽館、博物
    館、藝術中心、文化技藝傳承、工藝產品展示與銷售、歌舞表演場、
    遊客服務中心、其他相關原住民產業之設施及使用。


四、申請使用本中心應填寫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於使用日前十四日,
    向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同意使用者,應於使用日前三日依本要點之
    場地設施使用規費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繳清各項費用後,始得
    使用。


五、本中心開放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三十分止。但有正當
    理由必須延長使用且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申請人使用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申請或停止使用。經
    令停止使用者,其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二)辦理喪葬事宜者。
(三)有人員安全顧慮或有損壞本中心設施之虞者。
(四)申請用途變更或轉借他人使用未於事前經本府同意者。
(五)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者。


七、本中心遇有下列集會或活動,得僅繳納保證金、空調水電費,並免收
    場地使用費:
(一)本縣經依法設立登記之原住民工藝坊、原住民團體之集會活動或產
      品展示與銷售。
(二)經本府核准具有公益性質之集會或活動。


八、本中心遇有下列集會或活動,得優先提供使用並免收各項費用:
(一)本府或上級政府所主辦或合辦之各項活動。
(二)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舉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
(三)其他具有公務性質之集會或活動。


九、本中心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及加值營業稅外,悉數解
    繳縣庫。


十、申請人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
    ,並接受管理單位之指導。場地使用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
    理單位。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於三日內未修復
    者,管理單位得逕行修復,費用由保證金中扣除,不足償付者本府並
    得追償之。


十一、本府如因正當理由有停用本中心之必要時,得於通知各許可使用之
      申請人並無息退還所繳交之各項費用。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